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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华肇根等诉华国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肇根。上诉人(原审原告)戎品花。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雪青。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翠,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国伟。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华国戎。上诉人华肇根、戎品花、华雪青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华国戎、华雪青与华国伟均系华肇根、戎品花夫妻所生子女。1995年2月,经华肇根、戎品花、华国戎、华雪青与华国伟等同住人协商一致,华国伟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华国伟购买***房屋售后产权,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0,096.03元等内容。华国伟于同月按约支付购买房屋售后产权价款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经审核,将上述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华国伟,并发放了1994年12月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华国戎领取上述房屋产权证后一直保存至今。现华肇根、戎品花、华国戎、华雪青提起本案诉讼。华肇根、戎品花、华国戎、华雪青诉称,华肇根、戎品花系夫妻关系,华国戎、华雪青与华国伟均系其两人子女。***原为华肇根承租的公有房屋,戎品花、华国戎、华雪青、华国伟系同住人,后经房屋承租人华肇根及其他成年同住人协商一致,根据九四方案,由华国伟作为购房人购得上述房屋,华国伟支付了购房款后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华国戎领取上述房屋产权证后一直保存至今,华肇根、戎品花、华雪青对此均知晓。今年,华肇根、戎品花、华国戎、华雪青与华国伟协商在系争房产上增加名字,遭华国伟拒绝,故华肇根、戎品花、华国戎、华雪青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为华肇根、戎品花、华国戎、华雪青与华国伟共同共有;华国伟协助华肇根、戎品花、华国戎、华雪青办理***房屋共有权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华国伟承担。华国伟辩称,华肇根、戎品花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与华国伟没有纠纷。华国伟购买系争房屋时得到华肇根、戎品花等同住人的同意。华肇根、戎品花、华国戎、华雪青在华国伟购房后均享受过福利分房,已丧失系争房屋相应权利。华国伟于1994年购买系争房屋,华肇根、戎品花、华国戎、华雪青现提起的本案起诉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华肇根、戎品花、华国戎、华雪青诉请。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长为20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华国伟经系争房屋其他同住人协商一致于1995年2月购买系争房屋售后产权并登记成为房屋产权人,现华肇根、戎品花、华国戎、华雪青要求确认成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因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时间,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驳回华肇根、戎品花、华国戎、华雪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45元,由华肇根、戎品花、华国戎、华雪青共同负担。判决后,华肇根、戎品花、华雪青不服,上诉于本院称,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上诉人要求属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时效。即使本案适用诉讼时效,起算点也不应从1995年2月购房时间为准,而应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颁布实施的1996年10月31日为准,因为上述意见的颁布正是为了解决“九四方案”的历史遗留问题,故上诉人的诉请尚未超出20年最长时效。况且,上诉人曾于2014年10月向被上诉人提出在系争房屋上加名,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因此中断。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华国伟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华国戎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11月21日就系争房屋加名事宜进行协商,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不完整,存在断章取义。整个录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交流,上诉人仅仅提出建议,并没有坚持要在产证上加名,被上诉人也在交流中提出可以申请经适房的解决办法。即使上诉人在交流中提出,也未提出正式诉求,故其诉请已过20年时效。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并非一审判决后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且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断的规定,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长为二十年,且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被上诉人系于1995年2月购买系争房屋并登记成为产权人,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执法意见出台的日期为准起算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华肇根、戎品花、华雪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90元,由上诉人华肇根、戎品花、华雪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美君审判员  杨斯空审判员  郑卫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