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执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陆静与唐敦浪商业铺面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静,唐敦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虞执字第00309号申请执行人陆静。被执行人唐敦浪。陆静与唐敦浪商业铺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熟虞民初字第05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唐敦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静欠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2906元,由唐敦浪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唐敦浪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唐敦浪的房产信息;向车管所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唐敦浪的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唐敦浪无法找到。尚未执行到位10290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虞民初字第05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邓雪芳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薄明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