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文波,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皖E×××××号轻型厢式货车为公司送货,15时50分许,王某驾车沿花山区天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路段时,将正在从事环卫工作的施某、严某、甘某三人撞倒,致甘某驾驶的皖E×××××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环卫人力三轮车撞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事故大队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被害人施某、严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月10日,被害人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3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严某、施某均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形成。7月14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甘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7月7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家属和皖E×××××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即安徽亿佳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三名被害人的家属均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出示了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皖E×××××号轻型厢式货车为公司送货,15时50分许,王某驾车沿花山区天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路段时,将马鞍山市天天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正在从事环卫工作的施某、严某、甘某三人撞倒,致甘某驾驶的皖E×××××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环卫人力三轮车撞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事故大队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被害人施某、严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月10日,被害人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3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严某、施某均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形成。7月14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甘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7月7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家属和皖E×××××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即安徽亿佳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分别赔偿了每位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共计60万元。三名被害人的家属均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委托盛童全权处理其交通肇事一案的相关事宜。2015年9月4日,马鞍山市天天清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盛童、皖E×××××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朱某分别与被害人严某、甘某、施某的法定继承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皖E×××××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朱某及被告人王某通过向皖E×××××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后分别再支付被害人严某及施某的法定继承人各200000元,马鞍山天天清保洁有限公司通过其为严某及施某生前投保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严某及施某的法定继承人各300000元。被害人甘某亲属通过马鞍山天天清保洁有限公司投保的工伤保险基金及职工互助保险再次获得相应经济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人陶某、许某、范某、陆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亲属于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酌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继春人民陪审员 蔡桂梅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量刑评议表案由:交通肇事被告人:王某案号:(2015)花刑初字第0052号简要案情2015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皖E×××××号轻型厢式货车为公司送货,15时50分许,王某驾车沿花山区天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路段时,将正在从事环卫工作的施桂花、严荣香、甘双银三人撞倒,致甘双银驾驶的皖E×××××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环卫人力三轮车撞坏。当日,被害人施桂花、严荣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月10日,被害人甘双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有期徒刑四年确定基准刑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死亡人数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其他犯罪事实合计有期徒刑五年(60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确定的调节幅度(+、-)合议庭(承办人)确定的调节比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30%-15%自首-40%-25%合计60×(1-15%-25%)=36个月自由裁量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备注填表人:汪继春2015年11月16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