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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爱婷与席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素贞。委托代理人赵丽康,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杨爱婷因与被上诉人席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爱婷、被上诉人席素贞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3日,杨爱婷的丈夫王五友从席素贞处借2万元,给席素贞出借条一份。同年11月27日杨爱婷的丈夫王五友去世。后席素贞到杨爱婷处催要该款,杨爱婷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爱婷的丈夫从席素贞处借2万元,由王五友出具的借条及视听资料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爱婷的丈夫王五友去世后,席素贞现要求杨爱婷偿还该借款2万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杨爱婷辩称,该债务并不存在,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爱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席素贞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爱婷负担。宣判后,杨爱婷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我丈夫王五友生前借席素贞2万元证据不足。席素贞原审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借条中借款人是我丈夫王五友的名字,但这张借条不像我丈夫的笔迹,在庭审中我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席素贞既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也没有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仅依据该借条认定我丈夫王五友2014年10月23日借了席素贞2万元的证据不足。2、原审认定我丈夫王五友生前所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中的债务,席素贞所说的债务我没有听丈夫提起过,也没有见过这2万元钱,即使我丈夫生前曾借过席素贞的钱,也是我丈夫的个人行为,此债务应当是他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债务不应当由我承担。席素贞答辩称:1、借条上有签名,且原审提交有录音予以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2、借条签订过程不太规范没有写具体哪一年。3、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爱婷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席素贞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3月13日其与杨爱婷的谈话录音视频及对话录音视频的文字材料,拟证明杨爱婷对2014年10月23日王五友向席素贞借款2万元予以认可的事实。经质证,杨爱婷发表质证意见称:席素贞提交的文字材料和我刚刚观看录音视频一致,但该录音视频材料不完整,只是截取了我们半个多小时谈话中的一部分,谈话的时候借条我并没有细看,席素贞拿的欠条和我丈夫王五友生前打欠条的利率不一样,且欠条上的签字不是我丈夫写的。经本院审查认为:二审中,席素贞向法庭提交的其与杨爱婷的谈话录音视频系原审证据的补强证据,该证据原审中席素贞已经提交,因原审中杨爱婷的委托代理人未对该证据发表明确质证意见,二审中,席素贞将该证据再次提交。杨爱婷虽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杨爱婷在该谈话录音视频中说“你说是五友写的字,我也知道,关键是我不知道他给这钱弄哪啦,他也没有拿回来。”该证据与原审中席素贞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五友向席素贞借款2万元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认定王五友向席素贞借款2万元的证据有席素贞持有的借条、席素贞与杨爱婷的谈话录音视频,原审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王五友向席素贞借款2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杨爱婷虽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杨爱婷上诉称王五友未向席素贞借款的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杨爱婷的丈夫王五友向席素贞借款发生在杨爱婷与王五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爱婷对其主张的与王五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因杨爱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五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原审认定杨爱婷与王五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五友向席素贞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爱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三奇审 判 员  郭丽莎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