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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覃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018,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辩护人梁伟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016,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李某,以及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梁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李某经密谋后,由被告人覃某驾驶粤W×××××号小型货车搭载被告人李某去到肇庆市高要区河台镇双宝村委会畔坑一村公路旁边处,将被害人陈某乙砍伐后存放在该处的2.5立方米桉树(价值人民币1875元)搬到车上盗走,后销售获利。2015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驾驶粤W×××××号小型货车搭载被告人李某又去到上述公路旁边处,将被害人陈某乙砍伐后存放在该处的桉树搬到车上准备盗走,但被被害人陈某乙发现,遂驾车逃离。被害人陈某乙以及陈某甲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路中拦截被告人覃某、李某。被告人覃某驾驶小型货车将拦截摩托车撞倒后,因小型货车被摩托车卡阻,遂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的上述粤W×××××号小型货车1辆。经公安人员及林业人员测量,粤W×××××号小型货车上装载的桉树共计0.867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51元)。另查明,上述粤W×××××号小型货车1辆为套牌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材料,监控录像截图,建筑物照片,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覃某、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覃某、李某各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随案移送的粤W×××××号小型货车1辆,因该车属于套牌车辆,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由于该车暂存侦查机关,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侦查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于辩护人提出认为被告人覃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随案移送的套牌车辆粤W×××××号小型货车1辆,予以没收销毁,由于该车暂存侦查机关,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侦查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