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执复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宋敬峰、信巧云等与宋磊、仁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敬峰,信巧云,宋瑛杰,戴国俊,宋磊,仁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执复字第00012号申请复议人宋敬峰。申请复议人信巧云。申请复议人宋瑛杰。法定代理人仁霞,系宋瑛杰的母亲。三申请复议人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戴国俊。被执行人宋磊。被执行人仁霞。申请执行人戴国俊与被执行人宋磊、仁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句容法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宋敬峰、信巧云、宋瑛杰向句容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2月4日,句容法院作出(2015)句执异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宋敬峰、信巧云、宋瑛杰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宋敬峰、信巧云、宋瑛杰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各当事人于2015年4月28日到庭参加公开听证。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听证,合议庭决定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称:句容法院作出的(2015)句执异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存在以下错误:1.该裁定认为被执行人宋磊和仁霞二人离婚时约定儿子宋瑛杰的抚养权归仁霞,宋磊每月支付抚养费,案涉房产系宋磊所有,无需考虑宋瑛杰的居住问题。复议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宋磊和仁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意经营失败,均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二人均未尽到抚养义务。至此,宋瑛杰只能跟随祖父母宋敬峰、信巧云生活。现案涉房屋是宋瑛杰的唯一住宅,因此应当考虑宋瑛杰的居住问题。2.该裁定认为宋敬峰、信巧云尚未达到需要赡养的法定年龄,也无证据证明二人已失去劳动能力,尚不能成为被执行人宋磊所扶养的家属。复议申请人认为,信巧云即将年满52周岁,已过退休年龄;宋敬峰也满55周岁,重病体虚;申请复议人三人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且仅靠信巧云打零工维持生存。请求法院撤销句容法院作出的(2015)句执异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终止对句容市开发区西环路西郊宾馆A幢202室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戴国俊与被执行人宋磊、仁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句容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句诉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宋磊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西环路西郊宾馆A幢202室的房产。2013年7月15日,句容法院作出(2013)句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判决宋磊、仁霞返还戴国俊借款1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共计5005元。该判决生效后,戴国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句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16日,句容法院作出(2014)句执字第55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一、位于句容市开发区西环路西郊宾馆A幢202室的房产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于宋磊名下。宋磊系宋敬峰、信巧云独生子,其与仁霞于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宋瑛杰,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宋瑛杰归女方仁霞抚养,男方宋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位于句容市开发区西环路西郊宾馆A幢202室房产归宋磊所有,宋磊一次性补贴仁霞20万元。二、华阳中心小学出具证明证实宋瑛杰跟随宋敬峰、信巧云生活,由二人抚养。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宋磊、仁霞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句容法院评估、拍卖宋磊名下位于句容市开发区西环路西郊宾馆A幢202室的房产清偿债务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宋磊、仁霞在离婚时已约定儿子宋瑛杰归仁霞抚养,宋磊每月支付抚养费。对于宋瑛杰的居住问题,应由仁霞负责。宋敬峰、信巧云并无证据证明自身已丧失劳动能力,尚不能成为被执行人宋磊所扶养的家属。综上,复议申请人宋敬峰、信巧云、宋瑛杰所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宋敬峰、信巧云、宋瑛杰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东 晖审 判 员 陈 征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承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