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陈某,经商。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浙江瓯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经商。委托代理人:陈光谦,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燕,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谦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谦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由于原告经历过一次婚姻,所以原告特别想经营好家庭,故原告对被告及家庭关心备至,并勤俭持家。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逐渐冷落原告。经过了解,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便忍气吞声。更加糟糕的是被告自从有了第三者后,对原告更加冷漠,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再欺负和虐待原告,保证不再与她人搞不正当男女关系,若与她人保持关系,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阳光丽园31幢59号50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一次起诉之后,原、被告一起在宁波共同生活,双方名义上已和好,但实际上一年多时间里,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被告继续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5月底,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向派出所报案。被告对儿子徐某丙一直是不闻不问,儿子徐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1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宁波回到温州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儿子徐某丙在宁波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2月,原告到宁波将儿子徐某丙接回温州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5月,被告又到温州将儿子徐某丙抢走并带回宁波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现某甲,而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现某乙。故为了儿子徐某丙的健康成长,儿子徐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26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阳光丽园31幢59号50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牌号为浙B×××××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某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浙C×××××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进行分割;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的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及照片各一份,以证明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民事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的事实;6、房产证一份,以证明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阳光丽园31幢59号501室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浙B×××××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8、评估报告书二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及车辆的价值情况;9、宁波市鄞州区石碶江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婚生儿子徐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10、照片、录音光盘、购货凭证、银行付款单、机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她人保持婚外同居关系的事实;11、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曾向原告保证如果被告在外面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则宁波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12、名片、照片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事经营装潢公司的事实;13、证明、监控录像光盘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到原告的住处将儿子徐某丙用暴力抢走的事实;14、公司章程、公司基本情况、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从事经营装潢公司,对外有2553500元债权的事实;1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28日,原告的母亲通过温州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2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16、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探望儿子徐某丙问题而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均属实,但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以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情况不属实,实际上导致原、被告离婚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方。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那被告提出如下要求:1、为有利于儿子徐某丙的健康成长以及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儿子徐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2、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阳光丽园31幢59号501室的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按揭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得的份额,被告同意折价支付给原告;如果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要求法院酌情考虑购房的定金及首付款均由被告支付,应给予被告多分,被告也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如果房屋依法予以分割,那么房屋按揭贷款余额471427.09元,原告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3、牌照号为浙B×××××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与徐某乙、潘建满的合伙共有财产,并非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有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合伙协议书、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如果原告坚持主张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要求法院将该车辆直接判给原告所有,由原告将被告应得的份额折价支付给被告。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借给原告母亲的4万元债权应由双方各半享有。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李某借款10万元、向徐某乙借款35万元、向杨卫金借款25万元,以及被告与他人合伙在湖州承包工地亏损,尚欠杨长根、邓立刚等人石子沙款、材料款约计1032036元,被告应承担619221.6元,以上借款及材料款共计1319221.6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徐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飞机票、动物园门票、超市购物单各一份,以证明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在宁波共同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已和好的事实;2、证明、幼儿园儿童出勤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离开宁波后,儿子徐某丙上幼儿园由被告接送的事实;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银联签购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信贷管理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婚后购买的商品房是被告婚前预定的,被告在婚前已支付2万元定金,首付款也是被告用婚前积累的钱支付,另外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尚有471427.09元未支付的事实;4、合伙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徐某乙、潘建春三人合伙承包工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浙B×××××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与徐某乙、潘建满的合伙共有财产的事实;5、欠条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李某借款10万元,向徐某乙借款35万元的事实;6、欠条复印件及工程费用统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在湖州合伙承包工地,尚欠他人石子沙款、材料款约计1032036元,被告应承担619221.6元;被告在湖州合伙承包工地亏损863818.62元的事实。7、账单一份,以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借给原告的母亲4万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某甲书面申请证人李某、徐某乙出庭作证。本院准许证人李某、徐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陈述:证人与被告徐某甲系同村人。2013年7月23日,被告徐某甲向证人借款10万元,并说该借款是用于工地上的,证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被告于借款当天向证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借款时,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但证人不清楚原告对借款是否知情。证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中陈述:证人是被告徐某甲的哥哥。2012年12月8日,被告徐某甲在湖州承包工地时向证人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工地上的材料,该35万元借款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被告于借款当天向证人出具借条一份。因为原告的弟弟也在湖州的工地上做工,原告的弟弟对该借款是知情的,所以证人认为原告对该借款也是知情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3、4、5、12、1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车辆系被告与他人的合伙共有财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儿子徐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实际上在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之前,儿子徐某丙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并非一直由原告抚养;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婚外同居关系的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保证书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时,被告在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为了挽回婚姻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事实上被告没有虐待原告,更没有外遇;对证据13,对其中监控录像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温州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应当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暴力手段抢走儿子徐某丙的事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欠条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欠条的2553500元债权系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包工地所产生的债权,但该债权现已不存在,如果原告认为该债权存在,可由原告自行向债权人主张;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确实与被告一起在宁波共同生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和好的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能证明被告在抢走儿子徐某丙后才由被告接送儿子徐某丙上幼儿园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涉案的房屋并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合伙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补充协议不能证明涉案的车辆系被告与他人的合伙共有财产,因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车辆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书面协议不能改变车辆的所有权,车辆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不属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工程费用统计报告已明确显示工程费用均为工程欠款,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无关,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账单是由原告记录,内容并不是原、被告借给原告的母亲2万元,而是原告的母亲曾借给原、被告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对于证人李某、徐某乙的证言,原告陈某质证: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李某没有借钱给被告,即使借款属实,该借款也是被告用于工地,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人徐某乙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证人称自己以务工为主,35万元资金来源是有问题的,且35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有借条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借款属实,该款项是用于工地购买材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徐某甲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向李某借款10万元,向徐某乙借款35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12、16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仅能证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儿子徐某丙上幼儿园由原告陈某接送,并不能证明儿子徐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与第三者保持婚外同居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1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被告认为该债权已不存在,且原告在本案中未对该债权提出分割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系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并非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母亲通过温州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2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予以否认,且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合伙人之一徐某乙系被告的哥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被告辩称的车辆属于被告与徐某乙、潘建满的合伙共有财产的事实,而且对于车辆所有权的确定应当以产权登记为准,车辆的所有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及证人李某、徐某乙的证言,原告均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些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或者系双方共同举债,故在本案中不作认证,若存在上述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证据6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债务存在且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认证,若存在上述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证据7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借给原告的母亲4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一起在宁波共同生活。2014年11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宁波回到温州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婚生儿子徐某丙在宁波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2月,原告到宁波将儿子徐某丙接回温州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5月,被告又到温州将儿子徐某丙接回宁波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购买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阳光丽园31幢59号501室的房屋。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有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5年6月3日,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8786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截止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因购买上述房产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按揭贷款471427.09元。2011年11月,原、被告购买了一辆牌照为浙B×××××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使用。2015年5月26日,该车辆经评估价值为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抚养的权利义务。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徐某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儿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并无明显不利于徐某丙成长的情况,故儿子徐某丙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现被告提出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阳光丽园31幢59号501室的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对半分割,而被告主张该房屋系被告婚前预定,定金及首付款均由被告支付,该房屋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双方在产权登记时已登记为共同共有,故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以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由不同意分割,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的价值可按评估价值8786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房屋的归属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原告亦表示同意,故按照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平均分割的方式,该房屋宜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50%份额计439300元。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余款471427.09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半偿还,具体承担方式可由被告负责偿还该按揭贷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应承担的50%债务份额计235713.55元。关于牌照为浙B×××××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主张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而被告辩称该车辆系被告与他人的合伙共有财产。本院认为,该车辆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且登记在被告名下,而被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故该车辆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的价值可按评估的价值15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车辆的归属问题,因原、被告均不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本院考虑到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该车也由被告在实际使用,故本院认为该车辆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50%份额计7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尚欠的借款、货款共计1319221.6元,原告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亦无法明确确定债务存在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若存在该些债务,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被告另主张要求对原、被告共同借给原告母亲的4万元债权进行分割,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若存在上述夫妻共同债权,可由被告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徐某甲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阳光丽园31幢59号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归被告徐某甲所有,被告徐某甲支付原告陈某共同财产折价款439300元;牌照为浙B×××××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徐某甲所有,被告徐某甲支付原告陈某共同财产折价款75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按揭贷款471427.09元由被告徐某甲负责偿还,原告陈某支付被告徐某甲共同债务份额款235713.55元;以上第三、四项相抵,被告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78586.45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3元,评估费5190元,合计963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816.5元,被告徐某甲负担48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人民陪审员 戴巧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霜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