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祥民与巴州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民,巴州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4690号原告刘祥民,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左瑜,新疆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州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悟路晶水苑小区8-1-201室。法定代表人吴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靖俊,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女,汉族。原告刘祥民诉被告巴州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洁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等人为第一被告开发的溪居园小区房屋的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于2013年7月30日结束,经结算,劳务费共计126000元,二被告均称暂时无钱支付,并由第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相互推诿,第一被告是具有资质的开发商,且原告是为第一被告提供的劳务,第二被告是负责人及出具欠据的人,所以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6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15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之劳务费属于原告等十数人所有,原告单独主张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祥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5.34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师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