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左家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左家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街。负责人陈圣钧,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萍钢,系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左家驹,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被告左家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萍钢、被告左家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左家驹于2013年5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准贷记卡,授信5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透支49566.38元,现已经进入不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准贷记卡透支本息,被告始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左家驹偿还所欠原告准贷记卡本金49566.38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欠债还钱没意见,希望多宽限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左家驹于2013年5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准贷记卡,该卡授信期限为2年,授信额度为50000元,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透支了49566.38元,现已经进入不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差欠原告本金49566.38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金穗准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借款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准贷记卡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左家驹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左家驹偿还所欠原告准贷记卡本金49566.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家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准贷记卡本金49566.38元和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左家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强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