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0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0时55分许,被告人康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轿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高翔路铁道路口前处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测,康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