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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与戴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绿都塞纳春天l0号楼2单元301室。身份证号:41O7021955********。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绿都塞纳春天l0号楼2单元301室。身份证号:4107021954********。共同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女,193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太行电源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9号楼2单元l0号。身份证号:4107021932********。委托代理人曹伟,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红旗区饮马口新建街**号*单元*号。身份证号:4107021962********。上诉人张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张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娄慧鹏,被上诉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张寿昌系张某之父,1995年元月份死亡,戴某系张某之母,四人均系原国营755厂职工,张某是独生女儿,婚后随父母共同生活居住。1994年11月5日房改收款收据显示:收退休办戴某26号楼5楼房款7430元,交款人陈某,加盖国营755厂基建财务章。l997年张某与陈某搬出单独生活。讼争房屋未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某与陈某要求确认其享有新乡太行电源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9号楼2单元10号房屋62.5%的份额并依法分割,但其未提供对该房屋有处分权的主体,处分该房屋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张某与陈某及被继承人份额,故张某与陈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张某、陈某承担。张某、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被继承人张寿昌生前与戴某、张某、陈某均系原国营755厂职工,1981年,张某与陈某结婚,至此一家四口两代人因住房原因共同向原755厂申请,后755厂分配给张寿昌一家福利性住房一套。1994年11月原国营755厂对福利性住房进行房改,陈某交房改款7430元,但房主仍登记为戴某,实际上涉案房屋仍是一家四口人的房屋。1995年张寿昌去世时,对案涉房屋并未进行继承,后由于戴某再婚,张某、陈某夫妇为解决母亲戴某晚年居住问题,于2001年搬出单独生活。综上,涉案房屋自1994年房改后应归张寿昌、戴某、张某、陈某四人所有,二上诉人应依法享有62.5%的产权份额;即使认定为张寿昌与戴某的夫妻财产,上诉人也应享有该房屋25%的份额。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戴某答辩称:涉案房屋不属于张寿昌、戴某、张某、陈某四口人所有,应属于戴某个人所有,本案没有任何遗产继承,张某、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应立案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张某、陈某与戴某对案涉新乡太行电源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9号楼2单元10号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张某、陈某主张涉案房屋自1994年房改后应归张寿昌、戴某、张某、陈某四口人所有,张某与陈某夫妻二人本应享有50%的份额,张寿昌死亡后,其二人应依法继承其遗产份额,现要求确认其二人享有涉案房屋62.5%的份额并依法分割,戴某辩称,涉案房屋1994年房改但并不彻底,还不完全属于个人所有,陈某只是代戴某交纳房改款,房屋所有权人实为戴某。因戴某对张某、陈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张某、陈某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张寿昌、戴某、张某、陈某四口人所有,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张某、陈某及被继承人份额,故张某、陈某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明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