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长春惟思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薛国发、吉林省翰德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春惟思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薛国发,吉林省翰德人才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重字第7号原告:长春惟思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荫路435号。法定代表人:孙彦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业,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国发,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翰德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038号青年创业园2106室。法定代表人:张静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职员。原告长春惟思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思得公司)与被告薛国发、被告吉林省翰德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德人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下发了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惟思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惟思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业,薛国发委托代理人杨国强,翰德人才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惟思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原告单位与被告薛国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劳动关系当事人是被告薛国发和被告翰德人才公司,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原告不应承担被告薛国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时裁决书认定由原告支付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薛国发7月工资1,500.00元、经济补偿金7,542.50元及年休假工资59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薛国发辩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薛国发于2005年9月就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司炉工,直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薛国发补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原告单位称只有签订劳动合同才能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所称的劳务派遣关系是原告与翰德人才公司的约定,被告薛国发并不知情。2014年7月末原告因薛国发年龄大提出让薛国发回家。第二,关于薛国发的工资问题,即使原告主张的派遣关系成立,工资也应当由用工单位向翰德人才公司发放,由其向薛国发代发,但是被告薛国发被迫离开原告处,原告并没有将工资交付给翰德人才公司以及薛国发本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发放薛国发2014年7月份工资的责任。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以及年休假的工资,我方认为是原告的原因迫使被告薛国发离职,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金,以及在工作期间享有年休假待遇,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承担问题,我方认为仲裁机构认定的事实准确,原告与翰德人才公司之间约定的派遣服务协议的权利义务明确,因此由原告来承担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吉林省翰德人才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予以认可,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薛国发确实于2011年7月1日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薛国发原先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7月份原告单位找到我单位要求将包括薛国发等人在内的一些工人通过我公司办理劳务派遣手续,我公司同意办理劳务派遣手续,所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将薛国发等人以合同的形式派遣至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8月上旬派遣员工薛国发来我公司说明:原告因其年龄太大,不再予以继续使用,并告知原告让他直接找我公司沟通。我公司与薛国发本人沟通并询问其是否还存在其他原因,薛国发肯定回答原告就是因为他年龄太大不用他了,没有其他原因,而且什么经济补偿也不给。沟通中我公司问薛国发是否有接收到原告发送的书面材料,例如:通知其本人已被退回翰德公司的书面通知等,如薛国发有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我公司会在接到用工单位即原告发出的书面退回通知后,按照退回流程重新把派遣员工薛国发安置到其他用工单位的相关岗位。但时至今日,我公司并没有收到用工单位关于退回薛国发的符合法律或派遣协议约定的书面通知。为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薛国发与用工单位即原告的派遣劳动关系仍存续。我公司与原告已经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虽是民事合同,但合同的条款已经约定了派遣员工在原告方工作期间,原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也在协议上盖公章,认同了劳务派遣协议中各项条款,故应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作出合理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告惟思得公司与被告翰德人才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被告薛国发于2011年7月1日与被告翰德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之后,被告翰德人才公司将被告薛国发等人派遣至原告惟思得公司工作。2014年8月上旬,被告薛国发到被告翰德人才公司说明“原告因其年龄太大,不再予以继续使用,并告知原告让他直接找人才公司沟通”。被告翰德人才公司与被告薛国发本人均没有收到用工单位关于退回被告薛国发的符合法律或派遣协议约定的书面通知。被告薛国发不服原告退回决定,申请仲裁,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惟思得公司支付薛国发2014年7月工资1,500.00元;惟思得公司支付薛国发经济补偿金7,542.50元(2,155.00元/月×3.5月=7,542.50元);由惟思得公司和翰德人才公司连带支付薛国发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94.50元(2,155.00元÷21.75天×2天×300%=594.50元);驳回薛国发其他仲裁请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被告薛国发和被告翰德人才公司均服从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另查,被告薛国发于2014年7月末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155.00元。2014年7月的工资1,500.00元,原告惟思得公司和被告翰德人才公司均未向被告薛国发进行发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制度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对内而言,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有劳动合同关系,对外而言,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单位有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薛国发系劳务派遣的劳动者,被告翰德人才公司是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原告惟思得公司是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无论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均应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惟思得公司虽主张因被告薛国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其退回用人单位,但是未向本院提供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薛国发违反规章制度的证据以及向被告薛国发送达相关处分通告的证据,亦未将退回情况告知被告翰德人才公司,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违反了原告惟思得公司与被告翰德人才公司共同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故原告惟思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薛国发认可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内容,这是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22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长春惟思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长春惟思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薛国发2014年7月工资1,5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7,542.50元。三、原告长春惟思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吉林省翰德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被告薛国发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94.5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长春惟思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宁代理审判员 李贞慧人民陪审员 夏 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