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洪念江与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念江,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湖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第七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光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洪念江,男,汉族,1958年8月25日生。原告诉讼代表人杨伟业,男,汉族,1958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春明,该局局长。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段书林,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涛,该局工伤保险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雷金柱,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湖农场。法定代表人唐炜,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高超,系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李银章,系该场财务股股长。原告洪念江诉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湖农场行政管理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本案与刘伯华、邰立生、王天海、王维真、杨伟业、冯培德六人分别诉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六案是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我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0日取得当事人同意,同日以上七个当事人推选杨伟业、洪念江为代表人进行诉讼。因黄湖农场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念江、原告诉讼代表人杨伟业、委托代理人邓开元,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段书林、委托代理人薛涛、雷金柱,第三人黄湖农场委托代理人高超、李银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念江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人事档案年龄变更为与本人身份证和公安户籍一致的年龄。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洪念江诉称,原告洪念江于1980年通过政府招工到潢川县黄湖农场一队上班,当时农场为其建立了职工档案。因农场管理档案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其档案丢失,1992年该职工以个人名义擅自编造了一份档案,该档案没有通过原告洪念江的认可便被黄湖农场加盖公章报潢川县人社局。现原告洪念江将至退休年龄,因其职工档案被人为填错,将无法如期办理退休手续,遂向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将档案年龄更改为正确年龄,但遭被告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错误的职工档案年龄更正为正确的年龄。原告洪念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洪念江身份证、户口簿、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证明、潢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明原告洪念江的正确出生日期,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错误。2、关于黄湖农场职工年龄有误情况说明(2013年10月20日),潢川县黄湖农场关于黄湖农场职工年龄有误情况说明(2014年7月7日),潢川县黄湖农场证明(2015年3月9日),证明了七名原告的职工原始档案被烧毁,现七人的档案为后来凭想象补填的,即被告所举证的档案不真实。3、2013年12月份黄湖农场档案年龄有误职工上访材料。2014年3月27日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4年8月29日潢川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6、2014年10月31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做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7、2015年3月10日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8、2015年8月6日黄湖农场职工杨伟业、刘伯华等8位职工变更档案的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0)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公安部《关于在全范围内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请示的通知》([89]公布15号),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劳动部等14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居民身份证使用、核查工作的通知》(公发(1992)21号)。证明原告提起的更正职工档案年龄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洪念江要求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变更职工档案年龄”的行政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职工档案的建立、存放、管理的主体是职工所在单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农林场招收洪念江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管理办法第五条,证明应由原告的企业负责建立保管档案,档案监督管理部门是档案局。第三人黄湖农场述称,如果有相关的修改机制,黄湖农场愿意积极配合原告修改。经过庭审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洪念江的档案记载出生年龄与其实际年龄不一致,原因为:一、1985年-1995年黄湖农场人事管理工作薄弱,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凭空填写档案,在此期间,黄湖农场社保人事相关负责人郑成山醉酒后致部分档案烧毁,除幸存档案如实填写,其余档案由郑成山凭想象填写;二、当时其职工是集体户口没有家庭户口,职工也无身份证,大家也没关心自己档案。2013年原告洪念江因此事上访,要求将档案年龄给予纠正。2014年3月27日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黄湖农场职工的退休时间应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果能找到证明实际出生时间的合法有效档案,我局在审核后报市局审批;黄湖农场应做好维稳工作并协助查找。之后,潢川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做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均维持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意见。2015年8月6日,原告洪念江向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人事档案年龄变更为与本人身份证和公安户籍年龄一致。本院认为,因历史原因造成原告洪念江的档案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是事实。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管理办法》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三条法律依据,证明自己无权修改企业职工档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法律依据10只能证明居民身份证能够佐证居民的真实身份,不能证明被告有纠正档案年龄错误的法定职责。另,被告提供的依据11《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蓄意更改参保人员档案的,暂停其退休手续办理,责令档案保管单位恢复档案原貌。再次申报时须附有用人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关于参保人员档案更改和恢复原貌的情况说明及再次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的正式报告。因档案丢失、损毁、涂改等原因造成无法认定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的,按实际缴费年限办理退休手续、核发养老保险待遇。”及原告提供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针对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涂改及记载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的情况分别就退休和养老保险待遇作出了处理方法,有关部门可按规定处理原告的相关问题,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档案错误的纠正由行政机关负责。根据《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六条“为保证符合条件参保人员退休手续的及时办理,提高工作效率,用人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应在申请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提前申报预约,并在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前认真组织做好档案初审和《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退职)表》的填写工作。”的规定,原告的用人单位黄湖农场依法负有在原告洪念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提前为其申报预约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参照《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洪念江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黄湖农场在原告洪念江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三个月内为其申报退休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念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忠志助理审判员 鲁冬冬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