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盖新路与马海波、高燕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新路,马海波,高燕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669号原告盖新路。委托代理人崔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波。(未出庭)被告高燕丽。(未出庭)原告盖新路与被告马海波、高燕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新路委托代理人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高燕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出庭应诉。二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新路诉称,2013年6月11日5时40分,被告马海波醉酒后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本市和平区解放北路行驶至与赤峰道交口时,遇原告盖新路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妻子刘莉莉沿赤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马海波未及时发现原告盖新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小客车前部右侧与原告盖新路电动自行车左侧及刘莉莉身体左侧相撞,造成刘莉莉当场死亡、盖新路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马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盖新路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莉莉无责任。2014年5月9日,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刑初字第56号判决,被告马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被告高燕丽系津N×××××号小客车车主(现下落不明)。原告曾经诉讼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10000元,因医疗费数额巨大,现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85.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证据3、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据4、医药费票据。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损失金额。被告马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高燕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出庭应诉。二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燕丽系津N×××××号小客车车主。2013年6月11日5时40分,被告马海波醉酒后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本市和平区解放北路行驶至与赤峰道交口时,遇原告盖新路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妻子刘莉莉沿赤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马海波未及时发现原告盖新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小客车前部右侧与原告盖新路电动自行车左侧及刘莉莉身体左侧相撞,造成刘莉莉当场死亡、盖新路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马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盖新路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莉莉无责任。2014年5月9日,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刑初字第56号判决,被告马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监狱。现刑期已满。另查,被告马海波驾驶津N×××××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马海波系醉驾,商业险未予理赔。2015年1月29日,本院以(2015)和民一初字第02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中心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2015年4月,本院以(2014)和民一初字第0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盖新路及其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被告马海波赔偿原告盖新路及其子死亡赔偿金的20%计454976元,被告高燕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120”救护车送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并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血肿、左眼眶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侧5-7左侧4-6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右侧气胸、右肾上腺血肿、腰1-腰3左横突骨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撕脱骨折、双侧坐骨骨折、双侧耻骨上肢骨折、左髋骨翼及髋骨翼左侧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裂伤、尿崩、低钠血症。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原告医疗费150485.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金额总计144640.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2014)和刑初字第56号判决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994号民事判决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201号民事调解书为证,经核实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已经交管部门及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已理赔完毕,被告马海波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高燕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于主张的赔偿数额已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经核实金额为144640.27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及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视其为放弃抗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海波赔偿原告医药费144640.27元的80%计115712.22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马海波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澄人民陪审员 朱志豪人民陪审员 季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堂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