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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中安物资器械有限公司与宁波荙博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中安物资器械有限公司,宁波荙博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30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中安物资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陈爱玲,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荙博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孝麒,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中安物资器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荙博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荙博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中安物资器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荙博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7460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519.07元。2015年9月10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宁波荙博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7460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519.0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3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