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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执字第0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鲁清风、方志清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鲁清风,方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南漳执字第00224-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号*栋****室。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鲁清风。被执行人方志清。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鲁清风、方志清租赁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063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监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方志清在银行存款80152.97元,被执行人鲁清风下落不明,下余执行款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限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秦少俊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