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五大连池市昌祺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尚时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大连池市昌祺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尚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商初字第145号原告五大连池市昌祺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立华,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尚XX,男,汉族,住克山县。原告五大连池市昌祺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为与被告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立华、被告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大连池市昌祺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由原告销售给被告墙体板,总价款为35000.00元,被告支付50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30000.00元在2013年5月1日前给付,如果被告违约,将负责赔偿损失并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00元。被告尚XX辩称,当时与原告有口头约定,被告只交5000.00元,主要是为原告做宣传,没说让被告再承担其他费用,而且墙体板还不合格,安装也没有完工。原告五大连池市昌祺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销合同,拟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墙体板的安装没有完工,不应给付欠款。检测报告及证明,拟证实销售的墙体板质量合格。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购买的墙体板是合格的。通过法庭调查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五大连池市昌祺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尚XX签订供销合同,由五大连池市昌祺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尚XX墙体板,总价款为35000.00元,尚XX支付50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30000.00元在2013年5月1日前给付,如果尚XX违约,将负责赔偿损失并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期限届满后,尚XX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尚XX拖欠五大连池市昌祺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尚XX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货款。尚XX关于墙体板不合格及未施工完毕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大连池市昌祺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尚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 方审 判 员 郭兆宇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