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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白云鹤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方永奖,白云鹤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洪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687582-3。法定代表人郑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永奖,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云鹤,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上诉人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永奖、白云鹤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方永奖系汽车维修工,其曾就职于莆田市新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与妻子在梧塘共同经营个体服装店。白云鹤系中富公司的员工,负责开铲车加石料等。2014年7月4日晚,因铲车灯不亮,中富公司联系方永奖去修铲车,方永奖驾驶闽B×××××小型轿车到达中富公司,白云鹤驾驶的铲车在倒车过程中撞到方永奖驾驶的小型轿车,把方永奖的左手臂和左脚卡在车门里,致其受伤。方永奖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4天,花去医疗费33439.79元,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8月4日方永奖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3389.37元,二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6829元。2014年11月13日,方永奖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650元,照片费50元。期间中富公司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3000元。各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方永奖诉至原审法院,因各方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起事故给方永奖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829元。2、误工费,方永奖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参照与其从事的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1天,方永奖主张误工123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误工费为39512元/年÷365天×123天=13315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8.74元/天计算,为88.74元/天×50天=44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0天=1500元。5、营养费,根据方永奖的伤情以及医疗费用的情况,酌定3683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方永奖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情形,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方永奖的伤残程度八级,残疾赔偿金为30816元/年×20年×30%=1848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8000元。9、鉴定费700元。10、拖车费999元。11、修车费,因方永奖车辆系左侧受损,对车辆右侧的修理费用予以扣除,为7802元-400元-400元-368元=6634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扶养人即方永奖八级伤残尚不构成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71993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富公司的工作人员即白云鹤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铲车),造成方永奖损害,应由中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方永奖要求白云鹤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方永奖在进入铲车作业场地输料场的过程中,在特定场所对自身的安全未注意防范,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富公司在白云鹤未取得特种机械操作证的情况下让白云鹤驾驶铲车在输料场地作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行为,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如下:方永奖自担20%的责任,即271993元×20%=54398.6元,中富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271993元×80%=217594.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等人民币43000元,其尚应支付人民币174594.6元。中富公司辩称方永奖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方永奖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中富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对于中富公司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白云鹤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方永奖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74594.6元;二、驳回方永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7.5元,由方永奖负担人民币944.5元,由中富公司负担人民币873元。宣判后,中富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中富公司承担80%的责任存在不当。本案事故是由于方永奖的完全过错导致的,中富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方永奖将车辆开入上诉人厂区输料场是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未能注意安全,突然将小车开至作业中的铲车后部,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上诉人铲车合格,在特定的作业区内专人负责作业,在主客观上均无过错。2、原审对方永奖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的认定存在不当。中富公司的铲车电路等问题一直是由方永奖维修,包括事故发生之后,方永奖无固定上班时间,上诉人需要维修铲车时直接打电话给方永奖,并且其在外接活的收入也归其个人所有,这些均可证实:方永奖仅是个人技工,并没有正式的工作单位,方永奖因维修需要的配件也是外面其他公司购买的,并不是由新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诉人也一直没有与莆田市新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原审方永奖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该执照并没有年检,所以不能证实该个体户是否还在经营,所以其应提供其他的类似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该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是否是城镇都不明确;该执照上注册登记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所以也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农村居民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且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满一年从而适用城镇标准的批复精神。原审认定方永奖八级伤残所依据的鉴定意见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一、二审均有提出重新鉴定。在方永奖的伤残等级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偏高。原审认定方永奖误工时间123天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方永奖驾驶的车辆有投保保险,发生车辆损坏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故应追加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永奖答辩称:1、上诉人进口处在事故发生之前并没有设立非本站人员及车辆禁止入内的警告牌。2、实际上本案的上诉人雇佣方永奖到上诉人厂房修理铲车,方永奖是受上诉人指示开到指定的地点,已经是停车刚下车,是白云鹤将铲车撞到被上诉人车门,导致事故发生。3、由于上诉人的员工白云鹤没有开铲车的资质,故其雇主应承担全部的责任。4、以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证据充分,实际上伤者与上诉人也已经合作近两年了,其也提供了城镇生活工作的证据。5、本案没有遗漏主体,方永奖的车辆是有投保保险,但其有权选择向保险公司或上诉人索赔。实际上即使是保险公司理赔之后,也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白云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富公司认为:1、原审认定中富公司承担80%的责任存在不当;2、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方永奖驾驶的车辆有投保保险,发生车辆损坏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故应追加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3、原审对方永奖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的认定存在不当。除以上内容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原审认定上诉人中富公司承担80%的责任是否存在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涵江区交警大队对被上诉人白云鹤所作笔录第2页载明“白:我于2014年7月4日18时许,在涵江区秋芦镇中富搅拌站厂里的石子厂里驾驶铲车铲石子加料时,撞到刚要从小车下车的一个驾驶员,造成那个驾驶人受伤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在现场就被你们交警叫过来接受调查。我发现时他车子已经被我铲车推到石子旁边了。问:请你将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如实地陈述一遍?白:2014年7月4日8时许,我就到公司上班,到下午18点多我发现铲车的灯开不了,我就叫人联系修铲车的人过来修,我就继续在那面上班,过了一会儿,当我在倒车时,我往后看,发现有人在后面叫,我就把车停下来,我发现那个驾驶员左手臂和左脚被驾驶员的车门卡在那边,我感觉是我车子在倒车把他撞到,我就赶紧去拉车门。”据此可知,被上诉人白云鹤系上诉人中富公司的员工,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开铲车后退时撞伤刚下车的被上诉人方永奖,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各方过错酌定上诉人中富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2、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方永奖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分析,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存在不当,本案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据此,上诉人中富公司申请追加承保被上诉人方永奖车辆车损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存在不当,本案并未遗漏诉讼主体。3、原审对被上诉人方永奖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的认定是否存在不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永奖原审提供的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614号鉴定书载明“根据医院病历而后检查所见,伤者因工作时被铲车挤压造成左上肢开放性多发性损伤(皮肤肌肉挫裂、多发性静脉挫伤、痉挛,尺桡神经及正中神经挫伤伴周围水肿软组织嵌压伤)、左下肢皮肤软组织裂伤,经医院急诊行清创+肌腱血管神经撕脱皮瓣探查修复术等治疗、康复四个月;经肌电图复查现遗留正中神经损伤不能恢复,现致左手拇、食、中指肌力2级,持物不能、功能完全丧失(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属双手丧失功能3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8.10:a款之规定,已构成八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中富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现有鉴定意见存在不足以采信的理由。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方永奖系八级伤残并无不当,原审据此相应地认定被上诉人方永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误工时间为123天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方永奖原审提供的莆田市新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从事汽车维修工种,收入来源于城镇。据此,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方永奖伤残赔偿金;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方永奖车辆系左侧受损,原审其提供莆田市万宝万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发票,原审据此认定其产生修车费损失663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7.5元,由上诉人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