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辽军与王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辽军,王光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312号原告:孙辽军,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住安徽省宣城市区。被告:王光磊,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孙辽军诉被告王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辽军诉称:2015年6月1日,王光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王光磊经多次催要未还款。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王光磊归还借款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孙辽军放弃利息主张,要求王光磊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辽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王光磊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王光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孙辽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日,王光磊向孙辽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辽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因王光磊未还款,孙辽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光磊向孙辽军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孙辽军要求王光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光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辽军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光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