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7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于在本市海淀区北蜂窝103号院1号楼105号室内,在拆卸和搬运家具的过程中,窃取被害人刘(男,51岁)欧米伽牌2500型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80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经被害人电话联系,被告人于于当日将手表送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