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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唐自刚与胡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自刚,胡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唐自刚,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居民,住广西平乐县。被告:胡进,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唐自刚诉被告胡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自刚诉称:被告胡进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00元,但自2007年12月5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07年12月5日起计至清偿日止)。被告胡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自刚与被告胡进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5日,被告胡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唐自刚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此据。借款人:胡进。2007年8月5日。”由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凭,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从2007年12月5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自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进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启富审 判 员  张荣明人民陪审员  左少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