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袁朝明与张文生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朝明,张文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628号原告袁朝明,男,汉族,1958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文生,男,汉族,1965年10月31日出生,农民。原告袁朝明与被告张文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朝明及委托代理人王业成、被告张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朝明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一行二十余人去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打工,经人介绍,原告一行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主要干锡林郭勒政务服务中心通风与空调安装工程,时间大致一年左右,工程结束后,被告称工程款没有到位,开不了原告工资,于2014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是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文生给付原告袁朝明工资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生辩称,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013年6月,被告将锡林郭勒政务服务中心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张青海,两人签定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袁朝明是张青海找来干活的,由张青海负责给付工人工资。2104年2月8日出具的欠据被告是为应付锡林郭勒政务服务中心通风、空调工程年前给付工程款于2014年冬天在锡林浩特一个宾馆所写,欠据不属实。当时一共开具了四十一张欠据,其余的都在被告手里,只有张青海所领的工程队的欠据没有给被告。被告已将工程款给了张青海,张青海是否将工资给付了原告,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原告袁朝明通过张青海在被告张文生承包的锡林郭勒政务服务中心通风、空调工程工地上干活。2014年冬,在内蒙的某宾馆,被告张文生在张青海在场的情况下写下欠据,内容是“2014年2月8日张文生欠袁长明锡林郭勒政务中心工资玖仟元¥9000元欠款人张文生”。被告张文生将欠据交给了张青海,张青海将此欠据交给了袁朝明。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南乐县近德固乡跳堂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袁朝明向被告张文生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张文生出具的欠据确认其欠原告袁朝明工资款9000元,此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文生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生支付工资9000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文生出具的其与张青海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张青海所写的领取工程款的单据,仅证明被告与张青海之间有合同关系,但不能否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张文生辩称其出具的借据是虚假借据,与原告袁朝明不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又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朝明工资款人民币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姚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小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