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乐东万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口百龙飞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东永万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口百龙飞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永万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宜辉、周仁海,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百龙飞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雅,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乐东永万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万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百龙飞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龙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秀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永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宜辉、被上诉人百龙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百龙飞公司与永万利公司签订《外加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永万利公司购买百龙飞公司所销售的高效减水剂,每吨单价为1800元人民币,由百龙飞公司将物品送至永万利公司处,经永万利公司过称后向百龙飞公司出具称量单,称量单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凭证。合同到期或停止供货后永万利公司应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迟延付款的,按应付款的数额每天百分一支付违约金。履行本合同中,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百龙飞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百龙飞公司并开始给永万利公司送货,直到2014年8月停止供货。在2014年9月经双方结算,永万利公司尚欠百龙飞公司的货款524640元,随后经双方协商永万利公司以价值24640元的货物冲抵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百龙飞公司货款50万元。经百龙飞公司多次催讨,永万利公司都未予以支付该货款。百龙飞公司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百龙飞公司与永万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永万利公司拖欠百龙飞公司货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永万利公司未全面履行自已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永万利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理由,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百龙飞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的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且永万利公司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永万利公司此项理由不成立,应不予以采纳。现百龙飞公司要求永万利公司偿还拖欠货款50万元,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应予以支持。百龙飞公司还要求永万利公司按欠款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均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万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龙飞公司货款50万元及违约金以欠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百龙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永万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存在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在次月5日前对账,10日前付款。从送货开始,百龙飞公司固定垫资前2个月的货款,永万利公司第三个月付款第一个月的货款,第四个月付第二个月货款,以此类推,合同到期或停止供货后乙方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另外,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有限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由此可见,双方买卖货物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内,且百龙飞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同意或已经实际停止买卖货物,永万利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该批货款就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审法院自2014年10月1日就开始起算违约金是明显错误的,永万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1日才能开始起算。二、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永万利公司迟延付款的,按所应付款的数额及迟延日期向百龙飞公司支付违约金,可见双方对该违约金应定性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中延迟交付货款给百龙飞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然后,在此基础上再增算百分之三十即为最终违约金数额,即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计算。而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按照民间借贷的高利贷“四倍利息”计息,该计算方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永万利公司特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秀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判令百龙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百龙飞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正确,永万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合同到期或者停止供货后,永万利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结合本案事实,永万利公司与百龙飞公司在2014年8月停止供货,永万利公司应当在9月付清款项,且9月份的时候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由于永万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百龙飞公司要求在10月份开始计算违约金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正确。一审过程中,永万利公司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没有异议,也没有要求调整。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违约金。综上,永万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百龙飞公司与永万利公司签订的《外加剂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百龙飞公司依约向永万利公司供货,永万利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经双方当事人对账,永万利公司尚欠百龙飞公司货款50万元,永万利公司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原审判决判令永万利公司向百龙飞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或停止供货后永万利公司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百龙飞公司于2014年8月停止供货,双方并于2014年9月进行结算,结算后永万利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原审判决判令其自2014年10月起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判决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永万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乐东永万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芬审判员 赵曼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