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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环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湖南省桂阳县太和镇地界村下梓木村民小组与徐民、雷英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桂阳县太和镇地界村下梓木村民小组,徐民,雷英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环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桂阳县太和镇地界村下梓木村民小组。代表人徐永成。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英武。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太和镇地界村下梓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梓木组)因与被上诉人徐民、雷英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下梓木组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被上诉人雷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民系下梓木组村民。2013年4月,下梓木组与雷英武达成协议,由雷英武在下梓木组的白泥坳建设烤烟房群,下梓木组无偿提供旱地给雷英武使用。雷英武在建设烤烟房群时,在徐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泥土倒入了徐民的承包责任田里。当时该责任田没有种植农作物。徐民得知情况后,多次找下梓木组干部协商解决此事,要求下梓木组重新给徐民分配责任田,但是下梓木组一直对此事置之不理,至今未给徐民重新分配责任田。后徐民多次向太和镇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徐民承包责任田被倒入泥土的事情。在太和镇政府主持调解下,雷英武与徐民于2014年4月16日达成补偿协议,由雷英武补偿徐民耕地补偿款43,000元。徐民拿到耕地补偿款后,下梓木组认为该补偿款应当支付给下梓木组,徐民与雷英武之间达成的补偿协议无效。下梓木组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徐民与雷英武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要求雷英武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已损害的责任田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的形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合同内容等加以判断。徐民与雷英武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人都具有签订协议书的民事行为能力。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徐民与雷英武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雷英武因建设烤烟房,将泥土倒入徐民承包的责任田里,给徐民对该责任的使用权、收益权造成损害,因此两人达成协议,由雷英武赔偿徐民耕地补偿款43,000元。该协议并没有侵犯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责任田的所有权确系下梓木组集体所有,但徐民和雷英武达成的协议并未涉及该责任田的所有权问题,仅是就损害该责任田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该责任田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下梓木组。下梓木组诉称,徐民和雷英武改变了该责任田的农业用途,给该责任田造成了永久性损害,因此徐民和雷英武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在本案中,徐民和雷英武签订协议书时,雷英武已经将泥土倒入了徐民承包的责任田里,徐民和雷英武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准许雷英武倒入泥土的内容,也没有准许雷英武改变该责任田农业用途的内容,而是在该责任田已经被倒入泥土,徐明对该责任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受到损害后,签订的补偿协议。且该责任田被损害后,徐民多次要求下梓木组为其更换责任田,下梓木组至今未予更换,徐民对该责任田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将受到实际损害。徐民和雷英武达成的协议的内容仅仅是对被损害责任田使用权的变更以及补偿问题,并没有损害集体及他人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下梓木组主张徐民和雷英武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至于该责任田被损害,如何恢复或者开垦同面积的耕地,与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阳县太和镇地界村下梓木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桂阳县太和镇地界村下梓木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下梓木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雷英武非法占用下梓木组所有的责任田多达0.8亩,并用石头砌成护坡,造成无法恢复耕种,责任田永久性损坏的严重后果。雷英武侵害的不仅仅是徐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同时也侵害了下梓木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如果不是徐民擅自与雷英武签订补偿协议,雷英武也不会在占用的土地上用石头砌成护坡,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该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雷英武与徐民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雷英武对下梓木组的土地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被上诉人雷英武答辩称:雷英武是征得下梓木组的同意,将泥土倒入徐民承包的责任田里的,造成徐民的责任田无法耕种,对徐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后在政府的组织调解下,雷英武与徐民达成协议,由雷英武赔偿徐民因无法耕种承包责任田的损失费43,000元,该协议实质内容没有侵犯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徐民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英武与徐民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雷英武因建烤烟房,将泥土倒入徐民承包的责任田里,造成徐明的责任田无法耕种,给徐民对该责任田的使用权及收益权造成损害。雷英武与徐民就雷英武的行为给徐民无法耕种承包责任田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没有侵犯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故下梓木组请求确认徐民与雷英武签订的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下梓木组要求雷英武排除妨害并恢复土地原状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下梓木组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太和镇地界村下梓木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峰审 判 员  徐作顺代理审判员  董 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