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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执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宝香、李学会、丁红霞与王建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宝香,李学会,丁红霞,王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110-2号申请执行人吴宝香,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李学会,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丁红霞,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王建东,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吴宝香、李学会、丁红霞与被告王建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21600元,但被告王建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权利人吴宝香、李学会、丁红霞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王建东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进行调查,查封王建东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社区拥有房屋产权证号2009XX**,面积64.82平方米房屋,但此房屋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处分。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建东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法执字第1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建东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作武审 判 员  洪永刚代理审判员  王义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佳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