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执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照华与陈国锦、姜进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照华,陈国锦,姜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安执字第0124号申请执行人徐照华。委托代理人曹兴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国锦。被执行人姜进平。申请执行人徐照华与被执行人陈国锦、姜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姜进平应偿付徐照华货款111800元及相应利息,陈国锦对姜进平的上述付款义务在111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140元,由陈国锦、姜进平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陈国锦、姜进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徐照华的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陈国锦、姜进平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陈国锦、姜进平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国锦、姜进平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管、土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国锦、姜进平名下没有房屋、土地信息。经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国锦、姜进平没有公积金。因被执行人陈国锦、姜进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陈国锦、姜进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相关执行款项及执行费,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徐照华通报,要求徐照华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国锦、姜进平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徐照华至今未向本院提供陈国锦、姜进平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陈国锦、姜进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照华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国锦、姜进平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确切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陈国锦、姜进平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照华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陈国锦、姜进平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严 琳执行员 崔 锋执行员 胡益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兆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