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恒慷,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朱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在工作中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在小孩子教育及对待长辈问题上存在矛盾,且被告对原告因心脏住院治疗也不关心,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婚生子朱某乙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缺乏理解、沟通和相互信任所致。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互信,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的矛盾和隔阂是可以消除的,视原、被告夫妻感情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