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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苏州能健电气有限公司与广西银河风力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能健电气有限公司,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30-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能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63号。法定代表人:WANYANCHE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介通,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天,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西藏路银河科技园信息中心大楼四楼。��定代表人:姚国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北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能健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以北、西藏路以西的北国用(2013)第B42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789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坐落于北海市西藏路11号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银河风力发电厂房、北房权证(2012)字第058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6708.34平方米工业厂房的房地产。目前,上述房地产的轮候查封未转为正式查封。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据此,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人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少立审判员  赵海洲审判员  李 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