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亳民二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钱振亚与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王战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钱振亚,王战魁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吕凤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振亚,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战魁,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振亚、原审被告王战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被上诉人钱振亚的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战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钱振亚代表济宁市秋收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种可发种子公司签订了小麦种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济宁市秋收种业有限公司向亳州市种可发种子公司销售43950公斤小麦种子,单价为3元/公斤。2013年9月,原告钱振亚直接找到被告王战魁,委托被告王战魁将43950公斤小麦种子从山东省运送给亳州市种可发种子公司,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将43950公斤小麦种子交付给被告王战魁,同日被告王战魁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货物交付后,因中途发生事故,被告王战魁仅将21050公斤小麦种子交付给亳州市种可发种子公司。原告的损失为:68700元(43950公斤×3元/公斤-21050公斤×3元/公斤)。另查明,被告王战魁驾驶的皖S×××××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长兴运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认焦点有二:一、被告王战魁与被告长兴运输公司是什么关系?二、被告长兴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认焦点一,原告在庭审中诉称王战魁是长兴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即王战魁与长兴运输公司是雇佣关系,但这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认可的“被告王战魁驾驶的皖S×××××号货车挂靠在被告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矛盾,而且从原告“直接找的王战魁运输。”来看,王战魁也不可能是长兴运输公司的雇员。综上,原审认定皖S×××××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战魁,该车挂靠在长兴运输公司。对于争认焦点二,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与实际车主王战魁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允许该车辆登记在长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这是一种向社会表明长兴运输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实际车主钱振亚持有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行车证等相关手续,与作为托运人的原告钱振亚签订合同时,原告钱振亚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承运人为长兴运输公司,故长兴运输公司应向原告钱振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王战魁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钱振亚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为68700元,而原告考虑运费等因素,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45000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振亚种子损失45000元。二、被告王战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王战魁负担。上诉人长兴运输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上诉人不是皖S×××××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的运营利益不具有支配权,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钱振亚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首先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上诉人,王战魁对外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其次长兴运输公司对车辆有支配权和管理权,对实际车主具有管理义务,其收取了管理费用,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原审被告王战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二审期间钱振亚举证同原审。长兴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购销合同供货方为济宁市秋收种业有限公司,对于货物损毁应由该公司主张;对证据二、六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合同供需方签字无供方盖章或授权确认,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四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无异议。长兴运输公司二审举证车辆挂靠合同一份,钱振亚质证意见为:对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属于长兴运输公司和王战魁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该协议证明长兴公司收取了王战魁的管理费用,应当承担管理责任。本院对原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对长兴运输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长兴运输公司与王战魁系挂靠合同关系。根据该车辆挂靠合同约定,长兴运输公司同意王战魁挂靠其公司名下,并对外从事运输经营,应视为该公司对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对实际车主王战魁对外的合同行为,应视为其对长兴运输公司的代理行为,长兴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至于长兴运输公司与王战魁之间在车辆挂靠协议中关于双方责任承担的约定,属于其他法律关系,长兴运输公司可依据该车辆挂靠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朱晓非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