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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攀锋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尹攀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491号原告: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车克焘,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俞洋,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专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赵广英,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攀锋,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攀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英、俞洋,被告尹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2008年6月入职。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新劳社字(2003)40号《关于外来人员和进城从业的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已在异地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或农村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在该文件的规范范畴内。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向原告提交过书面的缴费申请,也没有提供其在户籍所在地是否已参保的证明文件。自2010年8月开始,原告单位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即使此前未缴纳养老保险金,但该情形并未持续至今,故现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75元于法无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75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平均工资4725元/月。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尹攀锋到原告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4725元/月。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9月1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77-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77-2号仲裁裁决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8年6月13日,被告尹攀锋到原告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4725元/月。原告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攀锋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起依法应予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手续。此外,原告单位存在欠缴被告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由此,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25元/月×7个月=33075元。原告提出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7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尹攀锋支付2008年6月13日至2015年5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75元(4725元/月×7个月);三原告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攀锋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6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履行义务,原告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