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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东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宝刘金银诉被告王长江、杨淑琴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宝,刘金银,王长江,杨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李玉宝,男。原告刘金银,男。被告王长江,男。被告杨淑琴,女。原告李玉宝、刘金银与被告王长江、杨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宝、刘金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江、杨淑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宝、刘金银诉称,被告王长江、杨淑琴于2014年1月14日共同在我二人处借款人民币114,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后经我二人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00元,利息34,412.00元,合计148��4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长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淑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长江、杨淑琴(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李玉宝、刘金银借款114,000.00元,用于收购绵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0.02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并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00元,利息34,412.00元,合计148,4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宝、刘金银与被告王长江、杨淑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人自愿订立形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条中所载明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王长江、杨淑琴作为借款人在向原告李玉宝、刘金银借款后,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债权人催要后,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被告王长江、杨淑琴应承担向原告李玉宝、刘金银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江、杨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玉宝、刘金银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00元,利息34,412.00元,合计148,412.00元。案件受理费3��268.24元,保全费25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怀东审判员  李继孝人民陪审判员李和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左丹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