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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镶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与范祥智、镶黄旗成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范祥智,镶黄旗成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镶民初字第371号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奇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利,系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景浩,系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祥智,男,汉族。被告镶黄旗成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以下简称地球物理测井公司)与被告范祥智、被告镶黄旗成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业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球物理测井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祥智、被告成业矿业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球物理测井公司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就内蒙古镶黄旗地区进行测井施工一事达成协议,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9月28日,原告组成以刘某某为项目经理的项目部,选派精干团队给被告进行施工。最后双方对施工结算,总工程款931529.18元。此后,被告陆陆续续支付给原告款项,剩余307466元至今未付,此款虽经原告方多次主张,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进行举证,一、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测井工程款307466元,被告范祥智签字确认账目符合,系被告公司魏国平授权;二、原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刘某某与原告公司职工郭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公司为被告进行测井施工的事实经过;三、原告公司内部账册即施工明细表三张,证明该工程施工及欠账挂账情况;四、原告公司出具给被告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表一张,证明原告公司已将被告公司的欠款数额开具正式发票等待被告付款的事实;五、原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刘某某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平的通话录音,证明魏国平承认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307466元的事实。被告范祥智、被告成业矿业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就内蒙古镶黄旗地区进行测井施工一事达成协议,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9月28日,原告组成以刘某某为项目经理的项目部,选派精干团队给被告进行施工。最后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931529.18元。此后,被告成业矿业公司陆陆续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剩余工程款30746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类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地球物理测井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期完成了承揽的工程,被告应当及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成业矿业公司没有履行全面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由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起算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祥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被告范祥智是被告成业矿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原告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账目符合是代表被告成业公司所做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范祥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镶黄旗成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测井公司剩余工程款307466元及利息6149.32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6%计息)的义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3002元,由被告镶黄旗成业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曙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红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