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1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正金林产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刘黎、郑典平、四川广信农化有限公司、四川省正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简阳腾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正金林产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刘黎,郑典平,四川广信农化有限公司,四川省正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简阳腾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1252-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伯海斌,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四川正金林产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贾家镇五里村一组1号。法定代表人刘黎。被执行人刘黎,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郑典平,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四川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平武镇安兴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安勇。被执行人四川省正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东路96号紫竹苑1幢1层116号。法定代表人刘黎。被执行人四川简阳腾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贾家镇五里村。法定代表人刘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5年9月23日制作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773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偿还案款12927314.44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8032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简阳腾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简阳市2幢1楼仓库;12幢1楼仓库;7幢1楼生产用房;1幢1—3楼办公用房;8幢1楼生产用房;11幢1—2楼非成套住宅;10幢1楼生产用房;6幢1—2楼生产用房;5幢1楼生产用房;3幢1楼生产用房;9幢1楼生产用房;4幢1楼其他用房;一层生产用房;一层生产用房;生产用房;1层生产用房;一层生产用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简阳腾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简阳市2幢1楼仓库;12幢1楼仓库;7幢1楼生产用房;1幢1—3楼办公用房;8幢1楼生产用房;11幢1—2楼非成套住宅;10幢1楼生产用房;6幢1—2楼生产用房;5幢1楼生产用房;3幢1楼生产用房;9幢1楼生产用房;4幢1楼其他用房;一层生产用房;一层生产用房;生产用房;1层生产用房;一层生产用房。二、被执行人四川简阳腾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四川简阳腾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四川简阳腾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黎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