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满玲与梁蔼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玲,梁蔼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李满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790。被告:梁蔼容,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公民身份号码×××1628。委托代理人:梁齐可、潘国康。原告李满玲诉被告梁霭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满玲,被告梁霭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齐可到庭参加诉讼时,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7月2日在房屋及车辆并未作抵押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在2015年9月2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6900元。被告梁霭容答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76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金额为53000元,已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故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满玲诉称被告梁霭容于2015年7月2日向其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4%,此后,被告尚欠余款16900元未付。被告答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55200元,且已于2015年9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72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款支付之时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48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为55200元,此后已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利息合共已支付7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确认其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为55200元,而被告已于2015年9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故被告实际所欠本金金额为2200元。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4%的月利率已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超过3%的部分认定为无效。本案借款约定自2015年7月2日起算借款利息,故被告梁霭容在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4526.4元(55200元×3%/月×(2个月+22天÷30天/月)】,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30.8元{2200元×3%/月×【(6+8)天÷30天/月】},以上合共4557.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已超过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的合法利息金额,本院视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原告退还其多支付的利息,属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应当按2%/月的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霭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满玲借款本金2200元及借款利息(以2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2%/月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满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为765元,由原告李满玲负担741元(原告已向本院缴纳765元),由被告梁霭容负担24元(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嘉豪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