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宝柱等五人与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柱,朱学义,朱全喜,高彦军,朱彦召,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52号原告朱宝柱,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朱学义,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原告朱全喜,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原告高彦军,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朱彦召,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五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於红太,主任。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衡志强,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仓,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顾问。原告朱宝柱等五人诉被告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宝柱、朱学义、朱全喜、高彦军、朱彦召及五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被告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副主任衡志强、委托代理人王金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柱、朱学义、朱全喜、高彦军、朱彦召诉称,五人的房屋位于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自2015年4月开始,五人陆续得知他们的房屋处在国家征收范围之内。2015年8月19日,五人将政府信息公开表快递给被告,要求其依法公开对使用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中芦公路南侧的集体土地进行项目建设所核发的建设项目所核发的批准文件。被告于8月22日签收了快递,超过法定期限多日仍未给原告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进行书面答复;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五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原告五人向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邮寄单一份;3、投递情况查询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2015年8月20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并且已经向被告邮寄,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已经签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中牟县汽车工业园立项及信息公开相关资料自2014年10月已经由中牟县汽车工业管理委员会(中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自己立项,被告已经与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进行对接,要求郑庵镇政府进行回复,截止开庭当天郑庵镇政府没有回复。前李庄村土地都是由中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征收的,所有项目文件都是在该委员会。被告无义务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被告没有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2014年修订)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且郑州市发改委回复他们应该向中牟县发改委申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该备案办法不是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宝柱、朱学义、朱全喜、高彦军、朱彦召五人的房屋位于中牟县郑庵镇前李村。2005年4月开始,五人得知国家将对当地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五名原告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之内。2005年8月20日,五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给被告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其纸面公开对使用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中芦公路南侧的集体土地进行项目建设所核发的建设项目所核发的批准文件。8月2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因未收到被告答复,五名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进行书面答复;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朱宝柱、朱学义、朱全喜、高彦军、朱彦召五人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之内,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形式要求被告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开与其相关的政府信息,符合《条例》规定。被告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未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予以答复,被告提出自己没有原告申请的文件及无义务答复原告等理由不成立,因为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本院确定为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二、被告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进行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司红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