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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邵文国与胡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国,胡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202号原告:邵文国。被告:胡吉辉。原告邵文国为与被告胡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07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国以被告胡吉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胡吉辉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胡吉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胡吉辉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于2015年1月2日前还清,并载明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汇款50000元,2014年1月10日汇款4000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宁波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吉辉归还原告邵文国借款45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胡吉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470元,由被告胡吉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晓原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