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执民字第17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郑兆龙、杨海红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郑兆龙,杨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上执民字第178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丛军。被执行人:郑兆龙。被执行人:杨海红。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郑兆龙、杨海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上商特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郑兆龙、杨海红抵押的杭州市上城区金隆花园金桂轩1307、1308室房产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在3111982.8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郑兆龙、杨海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郑兆龙、杨海红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郑兆龙、杨海红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记录,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杭州市上城区金隆花园金桂轩1307、1308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但该房产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无处置权,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郑兆龙、杨海红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案抵押物杭州市上城区金隆花园金桂轩1307、1308室房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亦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执民字第178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袁悦欣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