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3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沙坪坝区陈家桥夜市对面的建材批发门市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29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9克贩卖给卢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查封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指认毒品、毒资及称重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共计0.38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3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