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民一初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374号原告:尹某,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树声,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尹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尹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审判员  侯方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本裁定书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