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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电亮与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朱电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109号索克大厦B座3楼。法定代表人:董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电亮,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2513号民事裁定(后于2015年10月8日更正为(2015)临民一初字第03332-1号),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的上诉人追认了朱电亮与赵启振达成的所谓协议不符合案件事实。朱电亮在2013年11月3日将53万元交予赵启振,上诉人是2013年11月30日才任命赵启振为项目部经理,赵启振在此之前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朱电亮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投资的合同关系。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3日,被上诉人朱电亮与赵启振经协商以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共同参与安徽辉隆生资建材大市场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并由朱电亮出资53万元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虽然当时赵启振并未被任命为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经理,但之后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对赵启振进行了任命,是对赵启振与朱电亮之前达成协议的追认,由于未中标该工程,安徽辉隆生资建材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将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在临泉县建行开设的账户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临泉县,临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汝  佺审 判 员 项    民代理审判员 白  艳  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明月(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