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采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1、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1,杨某,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程某,男,1990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1989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杨某,女,1962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被告李某1母亲。被告李某2,男,1957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被告李某1父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1、杨某、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增杰,被告李某1、杨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5年2月份,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某1,经过短暂的接触于××××年××月××日举行了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李某1仅在原告家生活20多天左右,就离家出走,和原告分居至今。在原告与被告李某1典礼前,三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彩礼款16万元、30丈花粗布、棉花100斤、金项链一条,上述钱款及物品属于三被告向原告索要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在原告和被告李某1典礼之前,因原告在农村居住,在城里没有房产,三被告又提出押房款20万元,用于将来在城里买房使用。无奈,原告家人四处借款,筹借了20万元交给了被告。原告认为,现被告李某1已不和原告共同生活,在城里买房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返还20万元押房款。2015年5月份,被告李某1又回到家中将原告的戴尔台式电脑一台取走,至今没有返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11万元、30丈花粗布、棉花100斤、金项链一条;二、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买房押金20万元整;三、依法判令被告李某1返还原告戴尔台式电脑一台。被告李某1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部分情况不是事实。1、原告诉称“2015年2月份,经人介绍,短暂了解后就举行了典礼仪式”不是事实。被告李某1与原告经人介绍,2014年5月17日见面后因均有缔结婚约的意思就一直保持着联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原告诉称“被告李某1仅在原告家生活20多天左右,就离家出走,和原告分居至今”不是事实。2015年3月16日,经原告及家人同意,被告李某1去郑州上班,2015年4月5日被确认怀孕,4月26日流产后,原告母亲不让被告李某1回家,6月3日被告李某1主动回家后,原告母亲不让在家居住,原告骑车将被告李某1送到了娘家。3、原告诉称被告李某1向其索要16万元彩礼款、30丈花粗布、100斤棉花和一条金项链不是事实。原告给付了被告家6万元大包款和30丈粗布。4、原告诉称被告李某1收取20万元买房押金不是事实。当时双方商议原告家先给付20万元购房押金,但之后原告家以暂时没钱为由,仅给付了3万元现金和7万元存折,且7万元存折不是以程某家人名义的。5、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李某1取走其台式电脑情况不是事实。被告李某1与原告典礼前,共同购买过一台电脑,但根本没有取走。二、被告李某1认为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此起纠纷只是暂时缺乏沟通导致,被告李某1不同意解除婚约关系。三、如果原告坚持与被告李某1解除婚约关系,原告是解除婚约关系的过错方,依照公序良俗,大包款不应当全部返还。1、被告李某1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后多次催促原告申领结婚证,但原告一直拒绝领取,被告李某1流产后,原告母亲还阻止回家坐月子,致使被告李某1患××。2、坐月子期间,原告母亲私自取走被告李某1存在柜中的2000元。3、与原告典礼前,为筹办婚事,已将大包款全部用尽。四、如果原告坚持与被告李某1解除婚约关系,请求责令原告返还被告李某1陪嫁物品和衣服及生活用品。被告李某1与原告典礼时,被告娘家赠与了床上用品(有1个床单、5个被罩、8条包花布等、2件四件套、1件三件套、4个枕头)和8条被子、一辆爱玛电动车及洗梳用品,除被告骑走的一辆电动车外,其他物品现仍然存放在原告家,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返还这些物品。被告李某2、杨某(口头)辩称,一、同意李某1的答辩意见。二、两被告不符合婚约财产案的主体资格,婚约主体是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1,即使双方家人在缔结婚约时有参与行为,这种行为只是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双方当事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1经媒人王某2介绍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程某先后给付被告李某1、杨某现金及存折共计360000元(其中含存折70000元、现金290000元,该款项中包括购房押金200000元)、花粗布30丈,在原告程某和被告李某1典礼后不久,原告取走20000元存折,在原告程某向本院起诉后,另外50000元存折由存折所有人挂失取走。被告李某1娘家陪送物品有床上用品(1个床单、5个被罩、8条包花布、2件四件套、1件三件套、4个枕头)、8条被子、一辆爱玛电动车,除被告李某1骑走的一辆电动车外,其他物品现仍存放在原告程某家中。被告李某12015年4月5日被检查出怀孕,2015年4月11日曾在郑州天伦医院住院保胎治疗,2015年4月25日因胎儿发育不良,做终止妊娠手术,2015年4月26日出院,住院费用9220.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1的当庭证言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户名董银梅)一份、郑州天伦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郑州天伦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日费用清单(2015年4月2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证人王某2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1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李某1、杨某现金及存折共计360000元,其中给付的70000元存折被告李某1、杨某并未实际掌握该款项,故不需再返还,给付的290000元现金,被告李某1、杨某应当承担适当返还责任,其中购房押金200000元应予全部返还,剩余现金90000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返还45000元为宜,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和被告李某1典礼后不久,给付三被告现金10000元,原告取走20000元存折,并提供录音证据一份,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该项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花粗布30丈,应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对原告对被告李某2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某1在郑州天伦医院住院费用9220.80元属同居期间共同支出,应由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1共同负担,由原告程某给付被告李某1医疗费分割款4610.40元。被告李某1娘家陪送有床上用品(1个床单、5个被罩、8条包花布、2件四件套、1件三件套、4个枕头)、8条被子现仍存放在原告家中,上述物品属被告李某1的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1、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彩礼款45000元;被告李某1、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购房押金200000元;原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1医疗费分割款4610.40元;四、原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1个人财产床上用品(1个床单、5个被罩、8条包花布、2件四件套、1件三件套、4个枕头)、8条被子;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550元,被告李某1、杨某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