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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朱吉明与韩贵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明,韩贵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朱吉明,男,1946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韩贵友,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朱吉明诉被告韩贵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贵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吉明诉称,2015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今年春节过后被告全家搬往外地,现其地址不详,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并无还款表示,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共计30,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韩贵友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为2分的事实;证据二、嘉荫县公安局乌云边防派出所及嘉荫县向阳乡黄鱼卧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韩贵友现去向不明。被告韩贵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开庭审理中,由于被告韩贵友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共计为10,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3月全家搬往外地,现其地址不详,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未予偿还,由于现与被告无法联系,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贵友与原告朱吉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贵友对此借款应当承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贵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韩贵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判员  颜士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