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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申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会丽与四川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会丽,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申字第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会丽,女,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白仕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成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杰,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张会丽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会丽申请再审称:一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政府责令停工330天没有证据证明,对逾期初始登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未计算违约金不当,二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会丽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未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其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政府责令停工330天没有证据证明,对逾期初始登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未计算违约金不当的申请理由,因被申请人“旭城阳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政府规划调整影响工期,未能如期办理初始登记是实,但并非被申请人的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和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审判决未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方式及结果与涉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旭城阳光”类似系列案件相同,且该类似案件经本院终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后均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张会丽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会丽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欧阳晓审判员  王贵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