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陈健、黄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陈健,黄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5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钱向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被告黄尤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相城支行)与被告陈健、黄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健、黄尤英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林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黄尤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诉称,被告陈健、黄尤英出于投资经营之需要,于2013年10月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依约向被告陈健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健、黄尤英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陈健、黄尤英有拖欠款项未履行。被告陈健、黄尤英借钱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70.52元、罚息147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之后的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1753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健、黄尤英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70.52元、罚息14720元,合计315890.52元(暂算至2015年3月8日,其后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陈健、黄尤英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21753元;4、被告陈健、黄尤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自2015年3月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70.52元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40%计算。被告陈健、黄尤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健、黄尤英向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出具了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批准了原告的申请。2013年9月24日,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为贷款人)与被告陈健、黄尤英(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陈健、黄尤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6.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注: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借据由被告陈健、黄尤英签名确认。被告陈健、黄尤英借得款项后,尚能按月还息,截至2014年9月已归还利息十一期,计款21329.48元。被告陈健、黄尤英自2014年10月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合同“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约定归还借款。至2015年3月8日止,被告陈健、黄尤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70.52元、罚息14720元,合计人民币315890.52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归还借款,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个人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费用,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个人贷款合同》第三条第(四)第(一)目的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175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明细(计算资料)一份、律师函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支付凭证和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健、黄尤英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陈健、黄尤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健、黄尤英立即归还全部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健、黄尤英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70.52元、罚息14720元,合计315890.52元(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以及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70.52元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4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21753元,本院审核认为,考虑到本案的案情和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调整律师为人民币12577元。被告陈健、黄尤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黄尤英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70.52元、罚息14720元,合计315890.52元(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同时,被告陈健、黄尤英还应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70.52元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40%计算二、被告陈健、黄尤英应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577元。以上一、二项被告陈健、黄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3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965元,由被告陈健、黄尤英负担(此款由原告自愿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生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菲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