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韩文亮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8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文亮,男,1934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高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上诉人韩文亮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文亮委托代理人张维云,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6日,朝阳公安分局针对韩文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朝阳分局(2015)第1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韩文亮其所申请的2015年2月5日,韩文亮位于××乡×××庄××号房屋被非法拆除,朝阳区公安分局东风派出所侦查进展的相关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韩文亮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朝阳公安分局向韩文亮公开位于××乡×××庄××号房屋被非法拆除的侦查情况,包括拆除实施行为人、拆除实施指挥人、拆除实施决定人;判令朝阳公安分局向韩文亮公开房屋内的设施,包括老榆木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的去处;判令朝阳公安分局向韩文亮说明房屋拆除刑事立案的进展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朝阳公安分局作为朝阳区政府的公安行政机关,具有受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朝阳公安分局接到韩文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查询了该局档案管理系统,并向涉案东风派出所进行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朝阳公安分局结合上述情况认定韩文亮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依法告知韩文亮,朝阳公安分局的判断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朝阳公安分局在收到韩文亮的申请材料后,履行了登记、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书,并向韩文亮送达的法定程序,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朝阳公安分局履行程序的情况符合法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文亮的全部诉讼请求。韩文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不当。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二认定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要求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王姓警察到庭接受质询,以便查清上诉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内容的请求,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记载没有描述,更没有出具任何决定。二、一审法院在为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进行庇护。上诉人在发现房子被非法拆除后打110报警,东风派出所警员接待了上诉人并做了笔录。上诉人的房屋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不知道被何人非法拆除,报案要求公安进行调查、侦查,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报案后,被上诉人应当立案调查,没有立案调查属于不作为,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报案,至今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送达不予立案的通知。一审法院没有到公安机关的档案查询系统与上诉人一起就本案是否立案进行核实,仅依据被上诉人自己的抗辩就认定没有显然存在不足,二审法院应当对电脑及相关卷宗进行核实以便判断是否真实的不存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朝阳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由韩文亮本人确认签字,时间是2015年3月4日,证明韩文亮于2015年3月4日向朝阳公安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登记回执,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4日收到韩文亮信息公开申请,朝阳公安分局向其告知于2015年3月24日前进行答复;3.情况回复,由朝阳公安分局东风派出所制作,是该所根据朝阳公安分局要求针对韩文亮的申请进行的调查所形成的情况回复,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信息核查情况;4.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依法作出答复,该告知书于当日直接送达韩文亮,韩文亮签字确认。韩文亮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韩文亮的报案记录;2.韩文亮提交的《提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向权利人韩文亮公开信息的申请》及其民事案件相关的案卷材料,证明韩文亮作为被侵害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以便确立违法责任主体,从而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3.韩文亮向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立案监督申请书,证明韩文亮提请检察机关监督朝阳公安分局依法立案。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韩文亮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韩文亮于2015年2月5日向朝阳公安分局东风派出所反映情况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韩文亮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2.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结合一审卷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韩文亮因其位于××乡×××庄××号房屋被非法强拆,向朝阳公安分局东风派出所报警。2015年3月4日,韩文亮向朝阳公安分局提交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申请表中注明“申请公开2015年2月5日韩文亮位于××乡×××庄××号房屋被非法拆除,朝阳区公安分局东风派出所侦查进展的相关信息。”朝阳公安分局于同日受理韩文亮申请并制作登记回执。2015年3月5日,朝阳公安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2015年2月5日下午,韩文亮来所反映情况称其位于北豆各庄69号房屋被强拆,民警了解情况后现场告知,针对宅基拆迁如对房屋有争议就到法院起诉处理,并未将韩文亮的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韩文亮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2015年3月16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朝阳分局(2015)第1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韩文亮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朝阳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23日将告知书直接送达韩文亮。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韩文亮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15年2月5日,韩文亮位于××乡×××庄××号房屋被非法拆除,朝阳区公安分局东风派出所侦查进展的相关信息。”朝阳公安分局收到韩文亮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查询该局档案管理系统,同时向涉案的朝阳区公安分局东风派出所进行调查了解后,依据查询调查情况认定并不存在韩文亮要求公开的信息,故作出被诉告知书,对韩文亮予以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文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韩文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文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伍 爱 军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利书记员吴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