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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中兴橡胶有限公司、任爱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中兴橡胶有限公司,任爱玲,张峰,张华,高振宇,山东鸿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维涛,刘丙勤,任维红,刘训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被告:莱芜市中兴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任爱玲被告:任爱玲。被告:张峰。被告:张华。被告:高振宇。被告:山东鸿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任维涛被告:任维涛。被告:刘丙勤。被告:任维红。被告:刘训林。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莱芜市中兴橡胶有限公司、任爱玲、张峰、张华、高振宇、山东鸿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维涛、刘丙勤、任维红、刘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93元,退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亓 凤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