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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洪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洪材,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被满洲里市公安局网上通缉,同年6月29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7月10日被满洲里公安局带回满洲里市看守所羁押;2015年8月3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洪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振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春虹、梁建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王文涛,被告人郭洪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洪材以能给殷某某外孙女办理上军校为由骗取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7万元,后下落不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洪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洪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协助账户查询明细、银行汇款凭证、证人孟某某、孟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殷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洪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郭洪材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郭洪材未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本院将综合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洪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郭洪材非法所得7万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殷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振锐审判员  郝春虹审判员  梁建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