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黎志与梁亚妹、谭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梁亚妹,谭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34号原告:黎志,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091,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国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亚妹,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388,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谭剑锋,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92,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铿,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翔,该公司职员。原告黎志诉被告梁亚妹、谭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民,被告谭剑锋、平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亚妹、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志诉称:2015年4月3日18时30分,被告谭剑锋驾驶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云浮往高要方向行驶,至高要市g324线马安鱼浪豆路口路段时,与新桥往南岸行驶由被告梁亚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再与南岸往云浮方向行驶由原告黎志驾驶并搭载着何素英的粤h×××××号小型轿车、梁镇锋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亚妹、黎志、何素英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梁亚妹、谭剑锋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黎志、梁镇锋不承担事故责任。谭剑锋驾驶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因此次受伤并且车辆严重受损,上述被告均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以及车辆维修费已经由被告谭剑锋、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赔付,尚有损失合计22563.32元未赔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93.02元;误工费1222.3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9648元,以上损失合计2256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亚妹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如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仅应按照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二、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我方须核实谭剑锋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三、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第八条,如果我方确须承担交强险责任,则本案中我方支付的保险金不超过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四、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我方异议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核对原件,与事故无关的应予剔除。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予剔除。2、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3、交通费不合理,我方认为不应超过100元较为合理。4、车辆维修费没有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五、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谭剑锋辩称:同意平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粤r×××××在我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为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5-31至2015-5-31,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有效,若上述证件过期,或存在超载情形,我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的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有证件证明的合理合法赔偿项目按责任比例赔偿。2、原告诉求三者车辆粤h×××××损失19648元,我方仅对损失的价格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粤r×××××车主方是否已经支付维修费用,我方同意按责任比例给予调解。3、原告诉求医疗费用,我方同意扣除非医保及资费药用药。我方同意按责任比例给予调解。4、原告诉求误工费、交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8时30分,被告谭剑锋驾驶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云浮往高要方向行驶,至高要市g324线马安鱼浪豆路口路段时,与新桥往南岸行驶由被告梁亚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再与南岸往云浮方向行驶由原告黎志驾驶并搭载着何素英的粤h×××××号小型轿车、梁镇锋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亚妹、黎志、何素英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4412831c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亚妹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划有2条以上车道的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过错;谭剑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过错;无证据证明黎志、梁镇锋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梁亚妹、谭剑锋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黎志、梁镇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黎志受伤后,到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多处挫伤在该院急诊就诊,休息5天。另查明,被告谭剑锋驾驶的其所有的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梁亚妹驾驶的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没有保险。被告平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要求追加梁镇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翠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黎志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事故无责方即梁镇锋及其保险公司,案外人梁翠齐起诉,并放弃对他们责任的追究。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梁亚妹、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二被告缺席,视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黎志的损失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相应的赔偿款。1、医疗费461.52元。原告提供的高要市中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足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461.52元,对于原告在云城区腰古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由于没有提供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提出异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874.03元。原告提供教师资格证、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中学出具《工作证明》、云浮市腰古中学教导处出具的《证明》,共同证实原告从事中等教育的事实及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按照2014年中等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249元计算其误工费计得:63804元/年÷365天×5天=874.03元。3、交通费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受伤就医地点、门诊次数及是否转院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车辆维修费19648元。有原告提供的肇庆东联进口车辆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维修清单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车之爱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因本事故确实支出了车辆维修费19648元,对上述维修事实,被告谭剑锋表示知情,且也就该车辆的维修垫付了部分维修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黎志的损失为:医疗费461.52元、误工费874.0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9648元,以上合共21283.55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事故车辆粤r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以及无责方梁镇锋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又由于事故造成三人受伤4车损坏,兼顾公平原则,交强险应平均分配给三个伤者。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以及《中华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第二条“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之规定,两个交强险应该按比例赔付,即被告平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419.56【461.52×10000/(10000+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交通费272.73【300×110000/(110000+1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634.92(2000×(2000/2000+100)÷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无责方梁镇锋粤x**k9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即放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1.96【461.52×1000/(1000+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7.27【300×11000/(11000+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1.75(2000×100/(100+2000)÷3】元,上述无责方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应当相应扣减,故上述交强险赔偿后尚余19855.36(21283.55-419.56-272.73-634.92-41.96-27.27-31.75)元,应由侵权人谭剑锋、梁亚妹按同等过错责任赔付。谭剑锋、梁亚妹各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50%即9927.68(19855.36×50%)元;又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上述9927.68元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黎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黎志的损失有:医疗费461.52元、误工费874.0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9648元,以上合共21283.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419.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72.7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634.92元,上述共计1327.21元给原告黎志。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9927.68元给原告黎志。四、被告梁亚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927.68元给原告黎志。五、驳回原告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45元,被告梁亚妹负担145元。该款原告黎志已经预交,各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支付各自负担的受理费给原告黎志,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舒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