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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都腊如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腊如,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都腊如,女,1964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卫生,男,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永涛,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都腊如与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腊如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腊如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鹤城大厦一座及所有土地1000亩作为担保,鹤城大厦位于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工业园区,以保证原告资金安全。月利率1%,企业让利2%,被告如不能按公司合同规定时间还本息,每日按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元汇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已支付利息让利2500元,剩余本金10000元和利息让利23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拒付。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给付利息及让利23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借款;原告所主张利息违约金已超过法定标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原告适当放宽还款期限。原告都腊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单位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甲方),出资人都腊如(乙方),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向都腊如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用途鹤壁市鹤城物流园项目,违约责任如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本息,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二向都腊如支付违约金,每月以签合同的对应日,支付利息和红利。借据一份,载明:户名都腊如,借款单位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时间2014年6月30日,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让利2%,起息日2014年6月30日,到期日2015年6月29日。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合并超过法定利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明力。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都腊如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鹤壁市鹤城物流园项目,月利率1%,让利2%,如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本息,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二向都腊如支付违约金,每月以签合同的对应日,支付利息和红利。合同签订后,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向都腊如支付利息、让利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都腊如与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应当清偿借款,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和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都腊如人民币1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减去已支付的2500元);驳回原告都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伟审 判 员  冯祥敏人民陪审员  卢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