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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0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0时许,即墨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国某、兰某到被告人程某甲及其父母经营的位于即墨市某路的某自助火锅店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遭到程某甲的谩骂、阻拦。期间,程某甲用拳头将国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国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程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国某对于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家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国某、兰某的陈述,证人程某乙、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即墨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二份,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程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程某甲以暴力手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人民陪审员  邹翠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